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9日簽訂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
務,被告於95年3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時向訴外人朱欽
浩、 鍾淑珍 夫婦招欖保險,經其說明後分別向宏泰人壽購買
保單,以 朱欽浩 名義購買者每張保單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
)300,047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以鍾淑珍名義所購
買者每張保單年繳保費200,785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因被告向被保險人等聲稱該產品為金控合併後的新金融產
品,並說明該等保單之保證利率有3~4%且終身複利,被保險
人信以為真,直至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還款
時,方發現被告說明不實,經向金管局投訴後,被保險人原
欲主張撤銷全數保單,後經原告公司邀集被保險人與原保險
公司宏泰人壽共同協調,被保險人為鍾淑珍部分之保費自始
縮小一半,朱欽浩部分則自始契約撤銷。朱欽浩部分其契約
撤銷部分全部保費返還被保險人,鍾淑珍部分其保額自始縮
小一半,故部分保險費也縮小,原保險公司所支付於原告包
括原告公司付與被告之佣金等,就朱欽浩部分保單全部佣金
返還,鍾淑珍保單部分則依比例返還上開保險公司。是依原
告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
「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之保險契約
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
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與甲方。」,經原告同意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之半數及扣除其他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有效報酬後,
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共計56,863
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
攬人員業務制度、業務制度試算表、保戶朱欽浩申訴書、保
險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係原告公司主張解除,伊之行銷並無問
題,且資料是由原告提供,是原告銷售不實,不應由被告承
擔損失,且事件迄今已3年,原告現在才請求退傭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承攬人員業務制度、業務制度試算表、保戶朱
欽浩申訴書、保險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
查:㈠依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不論任何理由
,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
時,被告即應返還其已領取之各項業務報酬及獎勵等語觀之
,契撤返還報酬並非以責任歸屬為依據;況查,本件被告於
訴外人即保戶朱欽浩及鍾淑珍部分之撤契及縮減保額事件中
確實具可歸責事由,有原告提出之保戶朱欽浩申訴書及保險
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是以保險承攬
之高度屬人性、承攬人員對保戶投保決定之重要性等特徵,
造成保戶對保險內容之誤解,除行銷文宣外,尚存有承攬人
員以話術行銷所致,而被告確於承攬過程中有誤導、引誘保
戶投保乙節,亦於上開保戶朱欽浩申訴書中所載明,即被告
辯稱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㈡綜上各情,被告
以不實因素招攬保險契約,誤導保戶朱欽浩等向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2件,享有稅前佣酬、各項
報酬及年終共計118,138元,扣除6%所得稅與被告其他有效
案件之各項報酬及款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56,863
元。又原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被告返還款項,應加收
利息,利息起算日是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
,計息按日息0.05%(即萬分之5)計息等事實,有業務制
度試算表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其他注意事項第8
條第2項、第3項附卷可憑,則原告於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8年6月16日為所請利息之起算日,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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