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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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將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7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雖據原告繳納在
案;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末段另記載「尚有得
以准許辦理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是否欲就該請
求權一併起訴請求,如欲一併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若
干,均尚有不明,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陳報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列「被告 丙○○」一人是否仍生存?所附土地登記謄本
中尚有「 游瑋倫 」一人,是否須一併請求?亦均應同時具狀補正
,並提出全體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