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
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女友 蔡慧玲 於民國93年間簽賭六合彩及職棒而
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幾經轉折遂由原告介入協調,剛開始
原告與被告協調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原告前後
至少還款1年半以上,支付至95年間已還款約20萬元。後來
在台南市○○路○○○號仁美按摩院的辦公室,被告表示1個
月償還1萬元不夠繳付利息,希望原告跟錢莊借貸25萬元償
債,但因錢莊要求1個月償還2萬元,且須交付提款卡,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的老闆即綽號「 國清 」之男子乃夥同綽號
「冬瓜」及另2、3名男子,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惟系
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詎被告於98年6月6日執已記載發
票日為98年1月15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8年司票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
定,惟原告係為償還蔡慧玲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未曾向
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64萬元,因外加利息27,000元,故
被告於98年初在台南市○○路○○○號仁美按摩院僅交付64萬
元現金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迄未還款。
又原告誣陷上開借款為賭債並扯出係為蔡慧玲還款,誠屬惡
質,蓋如上開借款為賭帳,原告身為員警,早將被告移送法
辦,怎會因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若原告曾經還款應
會要求被告開立收據留執,豈會全無還款憑據,是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司票
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民事卷查對無誤。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為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明揭。同院65年度7月6日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亦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現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79年1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
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
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
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
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
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
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
結論)。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承擔蔡慧玲對被告的賭債債務
,而遭被告之老闆即綽號「國清」之男子夥同另3、4名男
子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本無記載,原告並否
認其曾向被告借款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
以抵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共667,000元等語,參照前
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至被告所辯乃附理由之否認,與原告主張之前開票據
原因並不相同,僅於原告舉證後,始負提出反證證明之責。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之老闆即綽號「國清」之男子夥
同另3、4名男子共同脅迫原告簽發而交被告收執,系爭
本票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先陳稱:其簽發
系爭本票乃因其沒辦法接受錢莊要求1個月償還2萬元,
還要把提款卡給他們,後來被告的老闆即綽號「國清」之
男子夥同另3、4名男子,說其的處理方式他們沒有辦法
接受,要其開立整張的本票,所以當天其才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陳稱
:被告說其是幫人抵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要給他老闆
交代,不可能鬧到法院去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先後陳述
已有不同,況依原告前述之內容觀之,亦難認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何遭受被告或被告之老闆即綽號「國清」之
男子夥同其他男子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
受他人脅迫而簽發交付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又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已經記載完成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民事卷內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無誤,
足見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之必要事項記載,原告復未提
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在其簽發時確無記載之證明,則原告
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云云,同無可採,堪
認系爭本票已經發生票據上之效力。
(二)復查蔡慧玲係原告之前女友,以前跟被告簽六合彩及職棒
賭博,本來都是正常,後來蔡慧玲有兩期輸很多,輸到70
萬元,因沒有辦法償還被告,故不敢跟被告聯絡,被告就
去找原告要原告負責,原告也不知道蔡慧玲積欠被告多少
錢,因為原告當時在長樂派出所任職警員,被告常去找原
告,原告擔心同事知道,所以原告才去仁美按摩院跟被告
談,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本來也有找蔡慧玲叫她去跟
被告處理,不然被告常去派出所找他讓他無法上班,但蔡
慧玲實在無法還錢,所以不敢去找被告,有一段時間也不
敢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蔡慧玲結證在卷(見本院98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證人蔡慧玲前開
證詞之真正,惟證人蔡慧玲與原告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蔡慧玲實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前開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被告空言否
認證人蔡慧玲證詞之真正,要屬無稽,足認證人蔡慧玲前
開證言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承擔蔡慧玲
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發乙節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承擔蔡慧玲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
發乙節既屬可採,被告自應就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
用以抵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共667,000元等附理由
之否認,提出反證證明之。惟被告就伊所辯交付借款64萬
元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64萬元之
金額非微,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支領或支付之憑證,亦屬
可疑,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向伊之借款
及利息而簽發云云,自難信實。
(四)再查系爭本票固仍有票據上之效力,惟按賭博為法令禁止
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
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
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
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承擔蔡慧玲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
發,被告對其附理由之否認,即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乙節,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為真實,有如前述,參
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致變更系
爭賭博債務為本票票據債務之方式而對原告取得請求權,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顯無有效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有效原因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7,000元,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7,27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新台幣)│││
├──┼─────────┼────────┼─────────┼─────────┤
│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陸拾陸萬柒仟元│未載│WG0000000│
││五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