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起受雇擔任被
告派送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4,200元,詎料被告於98年1
月底,竟以原告任職期間先後遭警告4次為由,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積欠原告98年2月1日起至3日及原告未休假9日之工
資合計15,000元,又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應支付原告資
遣費24,200元及預告工資24,200元。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3,440元,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原告沒有發行遲延證明書影本佐證云云。被告否認有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情事,辯稱原告在任職期間,先後於97年8月1
日、11日、同年10月15日及98年1月24日,依序有「遲到、
電話不接無法聯絡」、「駕車發生事故」、「拒絕派送任務
,無故缺勤延誤作業流程」及「車輛故障,手機關掉及無法
聯繫」等違規情事,經4次警告懲處,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之規定,經警告懲處達3次以上,遂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任職被告公司「應遵守之紀律與獎
懲」(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規定,先後經警告懲處4次,有
「獎懲申請單」影本4張在卷,原告亦不否認,辯稱「若不
在懲戒單簽(名),就不要來上班」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原告提出之「沒有發行遲延」證明書,僅係原告
在98年1月24日有無「發行遲延」情事,且原告駕駛之車輛
(車號0000**尾門車)是否「動力方向盤油管破裂」情形,原
告迄未提出任何車輛毀損送修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一紙
證明書即可卸責。本件原告因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遭4次警告
懲處壹節,洵堪信為實在。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
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