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04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