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57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参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迄民國92年11月7日之信用卡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
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希望與原告
私下協商,將消費款處理掉云云,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其就此並未舉證已協商成立,兩造既未達成協議,
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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