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張世定
       林威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世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
被告林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世定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
被告林威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定、林威廷如分別以
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9時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路○○○巷○弄與長春路交叉口時,與被告林威廷所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後,又推撞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白和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
車),致C車左前車頭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5,700元、零件
3,300元,及修車期間2天之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11,97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元。
二、被告張世定辯稱:事發當時伊駕駛A車從巷子出來已經過中
線,被告林威廷連煞車都沒有,就撞到A車,A車因遭被告林
威廷所駕駛之B車推擠下才會撞到C車,伊與被告林威廷應各
負2分之1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威廷則以:被告張世定係違規在台北市○○○路○○○
巷○弄支線道衝出左轉至長春路主要幹道,A車右前車頭直接
撞上被告林威廷所駕駛B車之左前車頭,然後A車再撞擊C車
;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折舊,原告為交通公司,否認原告有營
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張世定於99年12月27日19時1分許,駕駛A車,在台北
市○○○路○○○巷○弄與長春路交叉口超過中心線停等準備左
轉時,其右前車車頭,與被告林威廷所駕駛沿長春路東往西
第一車道直行之B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後,又推撞原告所有
由白和所駕駛在長春路西往東第一車道停等之C車左前車頭
,致C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破裂,被告張世定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被告林威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21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2209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第13至31頁),參以C車之駕駛人
白和稱:「事故前我於事故地長春路西往東第一車道停等紅
燈,當時有一自小客車EL-2142在我右方從敦化北路120巷7
弄左轉,當時該車有跨越雙黃線一點點,我見該自小客車跨
越中心點線停等,並未起步在等待左轉,突然有另一營小客
車062-CZ沿長春路東往西車道自行,該車左前車頭擦撞自
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我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
。」等語明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0頁),堪認被告張世
定、林威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本
院衡酌過失程度,認被告張世定、林威廷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2分之1。又被告林威廷起訴請求張世定損害賠償事
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947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二人各有50%之過失,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C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用9,00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第7至8頁),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C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
資5,700元、零件3,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自
出廠日93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12月27止,已使用逾6年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30元(3,300÷10=330),加上工資費用5,70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030元(330+5,700=6,030)
。而被告張世定、林威廷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
,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張世定、林威廷應各賠償原告C車修
復費用3,015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2天之營業損失2,972元云云,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台北市客運商業同業工
會函各1紙為證,但該估價單並無修車期間之記載,不能證
明實際修車之天數(見本院第8頁),而台北市客運商業同
業工會函主旨雖記載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
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0元,以實營26天計算每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語(見本院第10頁),然原告自陳:系
爭C車是以月租方式租給白和,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沒有以其
他車輛交給白和駕駛,修車期間的租金白和仍有繼續繳交給
原告,並未扣除修車期間租金等語(見本院第51頁),可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C車修理而受有租金等損害,縱若有營業損
失,受損者亦應為白和。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2天之
營業損失2,972元云云,即非可取,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2,972元部分,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世定、林威廷各
賠償3,0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