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應予補充。
(二)檢察官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