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佐涼 與被害人乙○○係子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佐涼曾多次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情形,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鎮○○里○○路一二二之三號乙○○住處,酒後辱罵、騷擾乙○○及其他家庭成員,因乙○○早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請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號暫時保護令獲准,經乙○○訴請偵辦移送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案起訴,並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案判決拘役五十日,併宣告緩刑,現正上訴中;詎嗣後鄭佐涼猶不思悔改,除於判決後再三有違反禁止命令規定致遭警移送多次外,更忽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核准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保護令(嗣再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變更禁止內容),該保護令禁止鄭佐涼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謾罵行為,且應遠離乙○○居住之上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前遷出南投縣○○鎮○○里○○路一二二之三號,惟鄭佐涼不僅未遷出乙○○之住居所,於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又另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侵入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一二二之三號住處,在該處大聲吵鬧,以此方式直接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因認鄭佐涼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鄭佐涼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連續至南投縣○○鎮○○路一二二之三號被害人乙○○住處,大聲吵鬧、辱罵,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又經核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復在上址,大聲吵鬧,而直接騷擾被害人乙○○之事實,兩案前後犯罪時間相隔僅一月,違反保護令之方式相同,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犯行,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從而,本案與上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提起本件公訴容有未洽,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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