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 伍佰 肆拾玖片、投幣筒壹個、廣告看板壹片、鐵架拾壹支、擴大機壹台、播放機壹臺、喇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光碟片五百四十九片、投幣筒一個、廣告看板一片、鐵架十一支、擴大機一台、播放機一臺、喇叭一個均為其所有供販售圖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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