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丙○○男四自訴代理人辛○○律師被告丁○○男五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戊○○女二
庚○○男三乙○○女五己○○男五甲○○女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戊○○、庚○○、乙○○、己○○、甲○○等涉嫌詐欺、侵占等罪,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案外人 林維容 等房客之哲園會館預約金確認書、匯款憑證、切結同意書等文件,及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九○九六○號函送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投一業字第九一CD一○○二二一號函送之電話客戶申租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埔地一字第○九一○○一八○○九號函送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資料、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彰埔字第八九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彰埔字第一二三六號函送之哲園會館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所指被告等人直接侵害者係訂房之客戶及案外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自訴人丙○○固為案外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法人與自訴人個人均屬獨立之人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亦清楚區分,不容相混,是本件直接被害人分別應為訂房客戶林維容等人及哲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