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振國
相 對 人  周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
以102年度北訴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反訴部分則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
人負擔;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反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140,00
5元(上訴部分為852,620元、追加部分為287,385元),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8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聲請人
第一審反訴敗訴部分在29,403元範圍內廢棄,該廢棄部分改
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9,40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命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上訴及聲請人就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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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本訴裁判費8,700元│相對人繳納(相對人雖│
│││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71│
│││8,685元,惟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仍│
│││應由原告負擔)│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6,345元│聲請人繳納│
│├───────────────┼──────────┤
││第一審鑑定費用10,800元│聲請人繳納│
│├───────────────┼──────────┤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費602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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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繳納│
││⒈第二審本訴裁判費11,730元││
││⒉第二審反訴裁判費11,400元││
││⒊合計23,130元││
│├───────────────┼──────────┤
││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繳納│
││⒈第二審反訴裁判費14,040元││
││⒉後擴張訴之聲明再繳納4,537元││
││⒊合計18,577元││
│├───────────────┼──────────┤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旅費1,692元│相對人繳納│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994元,說明如下:│
│⒈本訴部分:│
│因相對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且上訴駁回,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31,830元(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二審裁判費23,130元=31,830元),且│
│均已由相對人繳納。│
│⒉反訴部分:│
│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惟上訴駁回,且須就反訴廢棄改判部分負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如何負擔計算如下:│
│⑴第一審部分:│
│因第一審反訴敗訴部分在29,403元範圍內廢棄,且該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
│付聲請人29,403元,則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分擔比例為1/2(721,836元【692,│
│433元+29,403元】/1,545,053元,約1/2),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3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6,345元【聲請人繳納】×分擔比例1/2=8,1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二審部分:│
│因相對人僅就其上訴部分及廢棄改判部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須│
│就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廢棄改判部分之分│
│擔比例為3%(29,403元/852,620元,約3%),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1│
│元(第二審未擴張前之反訴裁判費14,040元【聲請人繳納】×分擔比例3%│
│=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94元(8,173元+421元=8,594元)。│
│⒊其餘費用部分:│
│⑴第一審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0,800元【聲請│
│人繳納】×分擔比例1/2=5,400元)。│
│⑵第一、二審之鑑定人、證人旅費均已由相對人繳納。│
│⑶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00元。│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94元(8,594元+5,400元=13,99│
│4元)。│
│⒌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一審692,433元及二審29,403元云云,惟此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並非訴訟費用,且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列入本件│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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