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振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羅振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正值青壯之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
,且屢屢再犯,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
危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洋酒四瓶,價值約新臺幣
4,000元,暨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告羅振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57號
居新竹縣○○鄉○○○街○○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5時8
分許,在 徐申勇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巷00號無人
居住之倉庫,趁倉庫門未關無人看守之際,竊得倉庫內之洋
酒四瓶(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後離去。嗣經徐申勇調閱倉
庫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查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申勇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