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廷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廷陞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現年63歲、從事資
源回收、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以徒手竊取加油站內白鐵製水塔支架2只等犯罪手段與
情節;被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告盧廷陞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陞前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4年8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聯安加油
站時,因見該站內有白鐵製水塔支架放置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架搬至上開機車後方推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機車行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周家祠堂前,為
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廷陞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 陳信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