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裕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拾
柒包及壹瓶(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貳壹公克)暨包裝袋貳拾柒
只及瓶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
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以紋身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持
有毒品純質淨重達22.21公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
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
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
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
之白色結晶27包及1瓶(總淨重40.20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2.2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9
9號偵卷第15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7只及瓶罐1個,因
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告范裕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
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裕維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鄉某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荃 」之
人,購買純質淨重22.2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為警方於100年1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范裕維同意
進行搜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3樓305室住處
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范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上開第三級毒
品。
(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