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雪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66號
被告張雪芬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1
居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芬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
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街
000巷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547巷
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張淨雅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謝秀月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張雪芬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淨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