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旻逸於上揭時、地駕駛普
通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奕嘉 碰撞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背
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偵查卷
第24頁、第30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吳旻逸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
30頁),其因而致陳奕嘉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貿然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貨物必須穩妥、捆
紮牢固及堆放平穩,而使裝載之條子因滑動壓住油門踏板
,致車輛因而失控衝入車道,並致告訴人陳奕嘉受有頭部
外傷、下巴擦傷、右肱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皮膚缺損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20號
被告吳旻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逸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4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運載長2公尺、寬10至15公分、重約
1、2公斤,用來黏貼牆角之條子,吳旻逸本應注意汽車裝載
貨物時,貨物必須穩妥、捆紮牢固及堆放平穩,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條子未予綑綁固定,
即置於汽車後車廂。嗣其駕駛上開車輛,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0號前欲駛入車道之際,因條子向前滑動壓住油門
踏板,車輛因而失控衝入車道,當場撞擊由陳奕嘉所騎乘行
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奕嘉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右肱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皮膚缺損
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旻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黎明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吳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等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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