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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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應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前科部分:許應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應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
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
、職業為技術員、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催討債務,
持空氣槍毆打被害人 黎復明 左側太陽穴1下(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被害人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核予本案無涉,
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告許應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7鄰青埔子116
之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灝自友人「 陳彥呈 」(諧音)處受讓其友人對黎復明之
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權,而向黎復明催討該債務未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16時48分許,前往新
竹縣○○鄉○○路○○號2樓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自
腰際取出其所有玩具手槍一把要求黎復明償還1萬元債務,
再以該玩具槍毆打黎復明左側太陽穴一下,並對黎復明稱:
要給你死等語,使黎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顏面挫傷之傷
害(許應灝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心生畏懼,足以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應灝之自白。
(二)被害人黎復明之指述。
(三)被害人黎復明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
(四)證人 潘采婷 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扣案黑色B.B玩具槍
一把。
二、核被告許應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部
分,經查,被告辯稱:其係以3,000元代價向友人「陳彥呈
」購買其對被害人黎復明之1萬元債權,並由該友人交付黎
復明簽發面額為1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
出被害人黎復明簽發面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25日
、票號為No289497號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核與被害人黎復明
供述:我朋友之前找我借10萬元,但我沒有這麼多錢,於是
我就跟我朋友介紹的朋友借10萬元給我朋友,當時我簽了本
票等情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
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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