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少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公然向值勤之公務員口出
穢語,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未予尊重,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告李少婷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42之1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婷於民國104年9月6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道台三線路口時
,因騎車違規闖紅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
出所員警 張致軒鄒仁鐘 攔下對其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李
少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張致軒、鄒仁鐘2人,當場以「警察就是要錢
」、「無賴」、「幹你娘」、「不要臉」等語加以侮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致軒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侮辱員警張致軒、鄒仁鐘2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侮辱公務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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