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竹東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姜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0月7日竹縣橫警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秋明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自宅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姜秋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予以沒入之。至遭沒入之上開物品,是否涉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規定,則請警方報請檢察官處理之
,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1│火藥(含鋼珠)│15管│
├──┼─────────┼─────┤
│2│火藥空管│17管│
├──┼─────────┼─────┤
│3│底火(完整)│57發│
├──┼─────────┼─────┤
│4│底火(剪好)│20發│
├──┼─────────┼─────┤
│5│火藥│44.9公克│
├──┼─────────┼─────┤
│6│火藥勺│1支│
├──┼─────────┼─────┤
│7│裝火藥勺空罐│1罐│
├──┼─────────┼─────┤
│8│裝剪好底火空罐│1罐│
├──┼─────────┼─────┤
│9│獵槍│1支│
└──┴─────────┴─────┘
附錄法條:
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
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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