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洪立翰
被 告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2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0日具狀到院,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25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2份(1份之租賃期間為自103年1月2日起共計36個
月,另1份之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月2日起共計24個月,
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
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
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
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1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出租KYOCERA廠牌之TASKalfa4500i型、機號各為NJT00000
00、NJT0000000、NJT0000000、NJT0000000、NJT0000000號
複合機5部(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
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合計為5
年,每月租金41,250元,原告就每月租金款項,均依系爭合
約所載金額寄送發票請款,超印費用則由參加人收取。
㈡原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機器並出租予被告,於103年1月2
日交付予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同年2月27日起收訖原告所
寄送之發票後,將發票轉交參加人,參加人又以被告名義,
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同年8月起即違反約
定停止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補繳同年8月之租金
,仍積欠同年9月至12月之租金共計165,000元,嗣原告經
被告通知,於104年1月5日取回系爭機器,並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10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2,021,250元(41,250元×49月=2,
021,250元)作為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
計為2,186,250元(165,000元+2,021,250元=2,186,25
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25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略以:被告前與參加人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嗣參加人之業務員 郭先修 向被告
之事務組長 陳玉芳 出示系爭合約之最末頁,要求被告於其上
蓋印作為確認機器到校之證明,並表示租賃關係僅存在於被
告與參加人間,且被告與參加人已簽約在前,無須另訂定新
合約,亦無損被告之利益,陳玉芳不疑有他,始在系爭合約
最末頁上簽名並蓋用「總務處」橢圓戳章及「事務組長陳玉
芳」職章,是被告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原告亦非共同
供應廠商,也從未與被告議約,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系
爭合約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機器買賣與融資之證明文件,並
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另參加人表示依其公司標準作業流程
,原告會將發票寄予被告,屆時被告僅須聯絡參加人取回該
發票,參加人會自行處理,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無法依被告
之會計流程核銷,顯見該發票金額非兩造間之租金,而係參
加人對原告之還款。另參加人每月開立影印費發票予被告請
領租金,被告經正式會計出納程序繳納發票上金額予參加人
,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且原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本件租賃事宜,亦非依共同供應契約進
行採購,益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貸之必要
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與被告
無涉,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與被告之間,系爭機器之租金係
由被告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合約約定之款項則由參加人交付
予原告,系爭合約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意旨)。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
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
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
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
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授權書、租賃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單為證(見原告104年7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後
附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
:「立合約書人: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以下簡稱承租人;廣
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
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
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最末頁「出租人」
、「供應商」欄位並經原告及參加人分別蓋用其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契約專用章,惟「承租人」欄位僅蓋用被告「總務
處」之橢圓戳章,其旁亦僅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事務組長陳玉
芳簽名並蓋職章,而總務處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縱使被告
曾出具授權書,授權陳玉芳處理、洽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
,並得代理被告與他人簽訂合約,惟欲簽訂正式合約時,自
當在合約上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
總務處、陳玉芳名義蓋印在正式合約之理,此參諸被告就系
爭機器與參加人另行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即係由
被告總務處上簽並會辦會計室,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可後
,由被告在前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見被告104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附
件1),即可知悉,被告既係公立學校,其若欲與他人簽訂
契約,當需遵循一定之程序,而無為不同處理之可能,系爭
合約既未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難認訴外
人陳玉芳在系爭合約上用印時,就系爭合約之內容確與原告
達成合意。又若兩造間就系系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
被告應無另行與參加人簽訂租約之理。另被告既為公立學校
,若欲辦理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以上之採購,需依政府
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或依同法第93條規定
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原告既為專業租賃公司,對此相
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簽訂前,
業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或係依共同供應契
約進行採購,依此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
存在。
㈢次查,證人即參加人之業務人員郭先修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合約大約在102年12月底左右簽訂的,印象中是在系
爭機器送到被告處之前,伊拿給啟聰學校的陳玉芳組長蓋章
,當時原告並未派人一同到場,伊拿去蓋章時,系爭合約上
只有廣禾公司先用印,原告尚未用印,而且合約內也沒有任
何手寫的內容包括機號等。蓋章前陳組長有問伊為何要蓋這
份合約,伊告訴陳組長該合約是廣禾公司用來向原告融資貸
款用的,機器裝設完畢後,這份合約也用來做為廣禾公司已
經把機器交付給被告的證明,陳組長說融資的事情,他們可
以接受,但後續廣禾公司與原告之間的事,被告不過問等語
(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陳稱:我
們公司是由公司的業務人員與廣禾公司的業務人員即證人郭
先修洽談相關細節,我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派人去向被告說
明租賃的細節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訴外人陳玉芳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時,原告並未
派員到場,在此之前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租賃事
宜有所聯繫,而係由被告與參加人洽談相關細節,證人郭先
修既告知陳玉芳系爭合約乃廣禾公司用以向原告申請融資貸
款之用,且作為參加人業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證明,而
未將系爭合約交付予陳玉芳詳加閱覽,亦未就系爭合約內容
加以說明,自難認陳玉芳在系爭合約上用印、簽名,確係就
系爭合約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則縱使被告曾授權陳玉芳代
理被告處理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陳玉芳與原告間既未就系
爭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
㈣又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啟聰學校黏貼憑證用紙」(含統
一發票,見被證1),被告於103年間曾按月支付參加人租
金8,300元,並由參加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另參諸
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見被證2),訴外人 何培禎 曾
以被告之名義,於103年2月至同年7月、同年10月分別匯
款41,250元予原告。而證人何培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在廣禾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被告有支付被證1所載之費用給
廣禾公司,此費用性質為廣禾公司出租機器給被告,被告應
交付的租金,廣禾公司也有開發票給被告,除了每月8,300
元外,除非紙張用量超過合約所訂的基本張數,被告須另外
給付超印費用外,無需另外給付廣禾公司其他費用;而被證
2所列之款項係由伊去滙款,滙款目的是為了償還廣禾公司
向原告貸款的分期繳納款項,因為當初是用三方合約的文件
去向原告辦理融資,為了讓原告可以銷帳,所以用被告名義
滙款,好讓原告知道這筆滙款是清償哪一筆款項。匯款單「
匯款人」欄位上蓋用之「啟聰學校」印章,是我們公司刻的
,只是單純為了方便,避免寫錯,並非被告授權我們去刻的
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
、參加人所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每
月租金8,300元乙節,互核相符,證人何培禎既非被告之職
員,且參加人每月僅由被告處收受8,300元,證人何培禎自
無每月代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1,250元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
其每月均寄送金額為41,25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何培禎證稱:
被告有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交給廣禾公司,因為被告無法收
原告的發票,故由我們公司將原告開給被告的發票收回,再
由我們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
就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據以辦理核銷,足徵被告並無依系爭
合約內容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如
系爭合約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
告,而無按月支付租金予參加人,且實際支付之租金金額又
與系爭合約所載每月41,250元相差甚鉅之理,參加人亦無按
月支付原告41,250元之可能,依此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
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又原告雖提出其另案訴請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給付
租金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之言詞辯論筆
錄,主張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
、業務主任 吳志忠 在該事件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本案答辯
有諸多矛盾之處,故被告本件抗辯並不可採云云,惟前開事
件之被告既與本件不同,法律關係有異,自難逕予援用訴外
人仇培峰、吳志忠在該事件之證詞而認被告本件抗辯不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另原告雖於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參加人開立
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參加人所購買
等語,惟不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機器為買賣抑或融資關
係,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應視被告就系
爭合約之內容有無與原告達成合意為斷。原告就此所舉前揭
事證,既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以被告
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即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6,250元,及自10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合計22,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