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被 告 徐言
楊博涵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徐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博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徐言負擔新臺幣捌佰陸
拾柒元、被告楊博涵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言、楊博涵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陸萬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第捌條第一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怡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2年5月6日間經改選變更為 楊幹國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業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同意備查函一件為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卷一第171、172頁),復
於103年5月7日經改選再變更為張怡司,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業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同意備查函一件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卷二第26、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均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言為原告所管理新北市○○區○○○街○○
○○○號之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博涵為原告所管理新
北市○○區○○○街○○○號之11樓及9-16號之1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住戶每坪繳交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0元,每期(3個月),被告徐言每期應
繳交管理費2,640元,被告楊博涵每期應繳交9-2號之11樓之
管理費2,430元、9-16號之11樓之管理費1,983元。詎被告徐
言自92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共積欠31期管理費
未繳,合計81,840元(2,640×31);被告楊博涵自94年7月
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共積欠24期管理費未繳,合計
105,912元(9-2號之11樓房屋管理費2,430×24+9-16號之
11樓房屋管理費1,983×24),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徐言應給付原告
81,840元、被告楊博涵應給付原告105,91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被告楊博涵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不清,且其多年
來未使用社區設施,未享有社區服務;管委會禁止搭乘社區
巴士,不發給住戶證、停車證等,剝奪住戶之權利,依衡平
原則,應減少管理費之繳交。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所管理之佛朗明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徐言、楊博涵分別各積欠管理費
81,840元、105,912元迄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朗明
哥社區管理規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卷一
第16至24頁)、三芝郵局第247號、第284號、第293號存證
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卷一第26、49
、52頁)、管理費欠繳金額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401號卷一第89頁)等件為證,被告徐言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被告楊
博涵亦不否認其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至
於被告楊博涵雖辯稱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不清,且其長期並
未使用社區設施及享有社區服務,管委會禁止搭乘社區巴士
,不發給住戶證、停車證等,剝奪住戶之權利,依衡平原則
,應減少管理費之繳交云云,惟被告 楊博函 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
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
50元計收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及數額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若欲主張應依住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之高低作為計算管
理費數額之標準,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
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逕以其並未使用公共設施即據此拒納
管理費或減少管理費之繳交。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原告執行管
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
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
之理由,故被告楊博涵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五、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或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月或按季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
期給付之債權,堪以認定,自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楊博涵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
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亦不否認,洵屬有據。查原告
係於102年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
有收狀章之起訴狀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內可參,是計算
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起算。準此,就被告楊博涵之部分原
告可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五年期間內之管理費,其餘部分皆已
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楊博涵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博涵給付自97年2月20日起至
100年7月15日之管理費共60,037元(明細詳如附件所示),
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
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
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
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楊博涵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依上說明,自不及於共同被告
徐言,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徐言應給付原告81,840元、被告楊博涵
應給付原告60,03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徐言係自103年8月3日起、被告楊博涵係10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徐言負擔867元(81,840/187,752×1990
元=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博涵負擔636元(60,
037/187,752×1990元=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至於原告對其餘共同被告撤回或和解之部分,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