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金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錢金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錢金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
年7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詎錢金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45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拘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