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正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正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正良誤信自稱非洲西部貝南共和國非洲商業銀行經理DR.KINGSLEYBROWN(以下稱KINGSLEYBROWN)之跨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一姓氏為NORMAN之人,有一筆1,500萬美元存在我服務之銀行,惟其本人與家族成員不幸在2003年7月的一次空難中全罹難,因你之英文文字恰與該存戶之姓氏相同,我可協助你辦理相關繼承該筆1,500萬美元遺產之作業程序,但在程序完成後,本行要分得六成遺產」等不實事項後,旋先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1,650美元至貝南共和國予RobertTitus以支付8000美元之法院規費及850美元之顧問費。惟急於取得前述大筆美金之韓正良慮及自己經濟狀況恐無力償付後續相關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明知旅居美國之父親並未因投資石油獲取暴利,自無可能將1500萬美金匯入臺灣之情況下:
(一)在接獲跨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支付手續費後,旋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向 許丰華 (原名 許世銘 )佯稱「旅居國外之父親在非洲投資石油,欲從非洲透過外交管道方式將1,500萬美元攜至中國廣州再運回臺灣,然需先繳交手續費9,120美元」云云,致許丰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借款方式代墊此筆手續費並受託於98年12月22日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中國酒店,將該筆9,120美元交付予自稱外交官ADO之跨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斯時除將裝有1,500萬美金保險箱內之美鈔向許丰華展示,並指示其拍照存證外,復將其中2張面額100美元之美鈔交付予許丰華攜帶回台。嗣韓正良於98年12月24日,接獲跨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支付紙幣保管費後,即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許丰華佯稱「旅居國外之父親在非洲投資石油,已從非洲透過外交管道方式將1,500萬美元攜至中國廣州,然需再給付該外交官保管費8,000美元」云云,致許丰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再以借款方式代墊8,000美元,並受託至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8,000美元至中國廣州市。
(二)於99年1月11日前某日,韓正良、許丰華、 孫勢超 至高雄市○○區○○街○○號不知情之許丰華友人 郭榮准 之住處內泡茶,韓正良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父投資石油致富欲匯款來台之事,因該外交官又通知美金為求攜帶方便業已使用高溫壓縮方式縮小美鈔,需支付1萬5,000美元美金藥水費還原美鈔,請大家幫忙云云,以此為由欲向在場之人籌措該筆費用,不知情之許丰華(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提供其在廣州拍攝保險箱裝有美金1,500萬之照片及面額100美元之美鈔2張以遊說孫勢超。嗣韓正良復於99年1月11日在前述郭榮准住處,向孫勢超允諾取得國外款項後願支付5萬美金為報酬,致孫勢超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於與韓正良簽訂乙紙協議書後付訖款項。韓正良隨即偕同許丰華至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出美金1萬5,000元至中國廣州市,並將其餘款項花用殆盡。
(三)嗣韓正良發現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心虛避不見面,經許丰華、孫勢超索討不著,孫勢超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並於9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韓正良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韓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郭榮准於偵查中之證述。
4.如附表所示之物。
5.98年12月許丰華之出入境紀錄1份。
6.98年12月21日韓正良委託許丰華前往廣州市會見外交官之信件及授權書各1紙。
7.許丰華所拍攝保險箱裝有美金1,500萬元之照片8張及帶回之面額100美元之美鈔2張。
8.空難新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宣導網頁列印資料。
9.99年1月11日證人孫勢超借款被告美金2萬元之協議書影本1紙。
10.台新銀行8,000美元及1萬5,000美元匯出匯款單各1紙。
三、本件被告韓正良明知該美金1,500萬元並非其父親投資石油有成而欲匯款來台,卻以此為名義向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傳遞前揭不實訊息而達成其借款之目的。衡情於借貸情形,貸與人於知悉借款人缺款使用之狀況下,自會審慎評估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有無提出足夠擔保、有無償還之可能等情,判斷是否將款項貸與他人。被告未對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告以前揭不符常理之實情,反利用其父親之資力致使告訴人2人誤判其借貸情形,進而願意交付借款,顯屬施用詐術無訛。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詐騙告訴人2人所執事由各有不同,所侵害者亦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應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一)、(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合,應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許丰華、孫勢超詐得美金1萬7,120元、新臺幣66萬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1至8之物均屬被告與前揭跨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往來之文件,因證人許丰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再與伊連絡後,伊回去看電腦才發現這筆錢之真相等語,又證人孫勢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關文件是許丰華之後給我看的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附表扣案物為被告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台新銀行匯款單│1張│├──┼───────────────────────┼──┤│2│KINGSLEYBROWN護照電腦列印本│3張│├──┼───────────────────────┼──┤│3│DR.KINGSLEYBROWN往來電子郵件│4張│├──┼───────────────────────┼──┤│4│國外銀行聯繫往來資料│59張│├──┼───────────────────────┼──┤│5│國外外交官往來電子郵件│15張│├──┼───────────────────────┼──┤│6│DR.KINGSLEYBROWN往來電子郵件│14張│├──┼───────────────────────┼──┤│7│郵件草稿│1張│├──┼───────────────────────┼──┤│8│國外律師聯繫電子郵件│12張│├──┼───────────────────────┼──┤│9│新光銀行開戶資料│2張│├──┼───────────────────────┼──┤│10│存褶(新光銀行存褶)│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