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黃勝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