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查獲。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支、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因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檢驗尿液前一日,於家中飲用開水一杯,嗣後始由抗告人之兄 古明鈞 告知該開水經其友人加入安非他命成分,則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用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開水,以致受驗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係故意施用安非他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並非抗告人所有,均係抗告人之兄古明鈞所有,原審法院並未傳訊古明鈞以查明事實,實有未洽。另抗告人於九十年間正在軍中服役,隨時可能抽驗尿液,抗告人絕無可能施用或持有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及其之兄古明鈞在警訊、偵查中均一致否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古明鈞所有,有筆錄在卷可參,抗告意旨指上開扣案物品係其兄古明鈞所有,所辯與古明鈞在警訊之供詞矛盾,即難採信。㈡又古明鈞係被告之兄,證詞已非無偏頗之虞,本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且查古明鈞在警訊時雖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友人「 小林 」所有,但亦供稱伊不知「小林」之真實姓名、也不知「小林」之住處,被告辯稱其兄稱係其友人在杯子中加入安非他命云云,顯亦係傳聞所得,被告復在警訊中自承不認識「小林」,亦無從向「小林」者查證。且「小林」既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何以被告與古明鈞竟完全不知「小林」究係何人,則是否確有「小林」之人存在,亦有疑問。㈢況查本件查獲被告之時,同時在被告房間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二支,顯見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燃燒施用,何以竟將不易取得且昂貴之毒品泡在茶杯,致使被告誤為開水加以服用?被告所辯此節,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憑,且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被告在上開時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中經檢驗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既經鑑驗無訛,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