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吳文正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十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洪福案因而受限制出境處分已歷六年,然自案發以來聲請人始終遵期到庭應訊,未曾告假,聲請人公司因業務之需要,計畫於十月中旬派遣聲請人至香港考察,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至今尚未判決確定。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人甲○○為同案被告 李秀芬 之特別助理,迭於偵、審均認其涉案情節至為重大,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聲請人雖有業務考察之必要,對其確屬不便,然其考察業務,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