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在桃園縣○○鄉○○○○○段埤寮小段第八四、八四之十四地號屬中華民國所有交由交通○○○區○○○路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自行興建鐵皮屋,據為己有(佔用位置、面積詳如本院原判決附圖三編號己所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明知為贓物之 楊曾六妹 (已判決確定)經營夢鄉餐廳之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判處:「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但查聲請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係減其宣告刑,而其減得之刑,應非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宣告刑,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所犯前開之罪,其最重本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其宣告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其減得之刑雖為六月有期徒刑,但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據以請求諭知易科罰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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