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於菲律賓,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桃園地方法院認證(八十七年度認字第六五0七號),故被告並非逃匿,所以請求發還保證金三萬元正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自訴人 廖火有 提起自訴,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原審法院訊問後,諭令准以三萬元具保,嗣於次日(九日)由抗告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一0六頁)。嗣因被告屢傳不到,經原審法院函查被告之戶籍資料時,依戶籍謄本所戴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惟原審法院以「經本院查被告乙○○雖以在菲律賓國死亡而由其家人甲○○等人辦理死亡登記,惟被告乙○○涉嫌與甲○○、 李雲鶴 共謀以乙○○詐死而詐領保險金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案件審理中(詳卷附筆錄、起訴書等資料),有相當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實未死亡,而為虛偽死亡登記,並逃匿拒不到庭應訊,有逃亡之事實,應予通緝」為由,沒入甲○○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此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單上載明(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三頁)。另本件原審同案被告 陳文智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亦供稱被告目前之下落應該在菲律賓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綜上:足徵原審法院認被告尚未死亡,並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洵屬有據。
是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核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