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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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 孟子文孟慶達 作證時,未讓聲請人在場,所為證言自不應採納。又自訴人 孟慶民 稱下體遭聲請人踢與抓,致使褲子破損,竟無任何外傷,然案發後四天,卻提出擦傷之驗傷單,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原審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本積極之證據,不能由法官為主觀判斷或臆測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曾以所稱證人孟子文、孟慶達出庭作證時,未讓伊在場,驗傷單係案發後四天所提出等情相同之再審聲請理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受理,並認再審無理由,而均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四頁)可稽。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前述數次聲請意旨相同,按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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