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 洪福 證券之違約交割案件遭限制出境已將近七年,原審雖認聲請人有罪,但同時諭知緩刑,足見聲請人涉案情節尚輕,前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已無必要,又聲請人近來有出國洽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後聲請人復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六號),此一過程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歷審之判決書等可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異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人本院前審判處一年二月之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尚未確定,其情節尚非輕微,本院按其情節,設若非予以限制出境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聲請人出境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