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要旨:
上訴人第一審提起自訴,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臺甲○三重市○○街卅六之一號二樓,以「姦爾娘」等穢語辱罵上訴人,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必須行為人所為侮辱他人之言行,處於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能構成。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
㈡本案上訴人所訴被告出言辱罵之地點,係臺甲○三重市○○街卅六之一號二樓蔡
明華私宅屋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所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在場者除被告與上訴人之外,僅有 蔡秋華廖義傳蔡明生蔡林密 等少數親屬,已據上訴人狀陳明確(原審卷第廿三頁),與證人蔡秋華、蔡明生、蔡林密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形核無不符,顯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行為,因而就此部分自訴事
實諭知被告無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稱當時尚有前來勸架之左鄰右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述卷存事證不相符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亦稱「因為是鄰居,所以不方便找他們過來」,既乏具體佐證以供調查,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推翻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