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意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後段...等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提出異議,逾期錯繳罰單之後補救措施,行為人經申訴未成,迅速辦理異議狀,經在最短有效時間內,故請依法得准予異議救濟已符該法治良意」云云。
二、按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其修正後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訴書所載日期)即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六九四七九一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為九十年四月四日申訴),抗告人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之收文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抗告人自動繳納日期係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上各情有上開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六九四七九一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聲明異議狀暨所附證物、違規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申訴書、原舉發單位答辯回覆書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新增規定(舊法無第二項),原裁定於理由欄中雖引該規定,惟其列述出之內容核與修正後之內容不符,而似為未修正前之第五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內容,是其於原裁定理由欄(二)第一、二行所引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內容何所依據,不無疑問。再者,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並增列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依修正及增列之規定,行為人如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繳納罰鍰結案後,在二十日內,非不得提出異議。是本件抗告人既係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繳納罰鍰結案,在繳納罰鍰前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該裁決所指係九十年四月四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收狀單位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其異議權是否已喪失,不得再聲明異議,及本件有無修正後前開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研討審究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予審究,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