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員警 賴光源鮑國民 於處理本案時,允諾通融僅開立無照駕駛(禁止再駕駛)及未帶行照、行駛公路之罰單,此由舉發交通事件通知單可稽。參以該罰單上記載「限二十六日二十四時前駛回車籍地禁止再行駛」,聲請人若另有酒醉駕駛,斷不致任其駛回,足見警員賴光源、鮑國民確有通融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此顯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案處理員警鮑國民到樹林分隊後,要求作酒精測試,聲請人不疑有他亦配合測試,測試完成後警員鮑國民即稱無照駕駛又酒醉駕車要罰很多錢,並問聲請人身上有沒有錢,聲請人一時出言相激要錢早說為何要繞一大圈子,足見其確有索賄之情形,此有上開酒測單足稽。對於警員鮑國民自簽「小隊長賴光源」之字跡,亦係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倘警員鮑國民否認有酒測單上簽「小隊長賴光源」之字跡,亦可送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以明事實,俱見本件確有再審之理由云云;另聲請人又具狀補稱請調查案發當時聲請人之通聯紀錄,因案發後取得賴光源通融後,隨即電話聯絡家人前往國道六隊取車,並接聲請人回家的時間及內容,暨事後發生變卦後,本人聯絡其他朋友的內容及時間,在通聯紀錄上應可清楚明白事實真相等語,聲請再審。
二、原審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經查:被告所提出前開載有「限二十六日二十四時前駛回車籍地禁止再駕駛」字樣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及載有「小隊長 鮑光源 」字樣之酒精測試單(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序號:二四○九)等證據,業經聲請人於所聲請再審案件偵查階段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庭訊時提出予檢察官並附卷(參八十七年度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上開二項證據於原審審理中顯已為被告所知,並非判決後始發見之新證據;又姑不論聲請人當時之通聯紀錄是否與本案有關,且依現行相關規定電話通聯紀錄僅保存六個月,然電話通聯會由電信單位留存紀錄供核,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是以該等紀錄之存在亦為被告在原審時即已知悉,並非在原審判決後始為得知,自亦非發見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係再審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案件,本來就是一件錯誤的案件;本人是向該員警直屬之行政長官陳述一件可能觸犯貪污瀆職之行為,為何會換來被依誣告罪嫌移送、起訴、判決。移送!係該員警同屬單位之三組,做個簡單內部調查,並未進一步詢問本人,即片面認為本人陳述不實,依誣告罪嫌移送地檢署。起訴!檢察官首度開庭,要求將事實經過陳述一遍,但是時間不夠內容又長,於是要我以書面方式陳述內容,完成後直接送到他的辦公室,就如此而已,並未對證據先後的時間差異及證據的偽造做進一步的調查;到了審判庭後,審判長並未考慮當時時空背景,僅僅就本人酒後駕駛車輛之不當行為斥責,最後卻以挾怨報復,不然,為何會事隔多時才舉發事實,而依此據以判決。再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四、九、十、十二條之規定,本人應該不需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案件之判決云云。
四、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執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有「小隊長鮑光源」字樣之酒精測試單及案發當時抗告人之通聯紀錄等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不符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於理由欄
三、中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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