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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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後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意圖施用,而約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之2租屋處附近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豐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小包,並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後0.045公克),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白粉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後0.04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附卷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惟念其為警查獲持有之數量甚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內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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