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周秋逸 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周秋逸原為伊公司老闆,伊應其周秋逸要求為其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簽名擔任保證人,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積極請求周秋逸清償貸款,即逕向伊請求支付票款,洵非有據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