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之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即約定書,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約定利率現按年息百分之5.75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慧達公司僅依約繳交利息至94年1月6日止,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6,131,77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慧達公司於93年4月5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惟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6,131,77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慧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