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高達20.5公克及30.4公克,數量龐大,不可能僅為被告個人所施用。當場扣得塑膠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一組、白鐵湯匙一支等分裝工具,均足以證被告確係購入毒品分裝販售。㈡依證人 唐國維洪堯淡 二人之證述:查獲時, 蕭進福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經警在彰化縣 員林 鎮員林客運前,於證人蕭進福身上起出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3000元現金。㈢依照通聯紀錄顯示:查獲當天,蕭進福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㈣蕭進福於警訊時證述:查獲日當天,以3000元要向被告買毒品之事實。雖蕭進福事後翻異前詞,惟未能交代合理事由,顯無法改變被告販毒之事實。㈤證人 蕭文俊 證稱:係於93年11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向乙○○借款。被告亦附和辯解如此。惟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1月18日下午有持續通話,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鄉○○路○○號6樓。顯示被告是日下午人在彰化縣永靖鄉戶籍地才是。再者,蕭文俊行動不便,由蕭進福陪同自田中前往彰化市就診,不於途經 員林鎮 時還款,反而於抵達彰化市後,另託蕭進福獨自返回員林還款,與常情有違。㈥蕭文俊及蕭進福均自承施用毒品,且均無法具體說明毒品來源。綜合參照客觀情況觀之,其二人確係向被告乙○○買毒無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與事實不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先於不詳日期,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分裝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惟對於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連絡或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未予詳細調查,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本件警員查獲當天,既已控制被告,被告之行動電話均係由唐國維或洪堯淡接聽,被告均未接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唐國維、洪堯淡於原審證述甚詳。則無論其二人所接聽或與對方交談之內容如何,均無從逕予認定係屬被告所為,更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其理至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各節,均屬臆測之詞,無法作為積極之證明,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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