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有關「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某時止,依每天約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里過溪巷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置於扣案注射針筒內)、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杓子各一支扣案可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扣案注射針筒內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八公克,空注射針筒重二點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八頁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淨重0點0八公克)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除外);又扣案注射針筒、杓子各一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