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4年9月30日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85,666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辦理貸款,亦無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為偽造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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