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1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2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敬智 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2%機動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訴外人陳敬智自89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嗣經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結果,僅分配至94年1月25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1,760,15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連帶保證1,500,0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在上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不爭執,惟抗辯自己不清楚對上開借款作擔保,其以為係用保單借款,且其無償還之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在上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其不清楚對上開借款作擔保,以為係用自己之保單借款等語抗辯,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保單借款,而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上開之抗辯,自不可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陳敬智之連帶保證人,陳敬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