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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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陸介康 原名乙○○
現應受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 律師被告甲○○
丙○○庚○○丁○○○ 楊舒鈞 原名己○○戊○○○辛○○上列被告因86年度訴字第1469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陸介康(原名 童界康 )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甲○○、丙○○、庚○○、丁○○○、楊舒鈞(原名己○○)、戊○○○、辛○○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等7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就原告陸介康告訴詐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等7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等7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