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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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4號再抗告人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80號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號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乙○○、戊○○、甲○○為臨時管理人,並由乙○○代行董事長職權,則在94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被廢棄前,縱提起再抗告亦無停止上開裁定執行之效力,是以再抗告人公司列原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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