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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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坦白承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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