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票1張,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2%計算,惟該本票經伊於95年1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就其中907828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之),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95年5月13日達成債務協商,抗告人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之數額有所爭執,前揭抗告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8月0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08月0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