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5號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台中市○○街○段○○號前欲往後占用快、慢車道並欲跨越雙黃線倒車時,理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於上址倒車,遂於倒車上開道路時,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所騎乘之MU六─七二三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充氣症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引致嗅覺喪失、失智症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自己則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溫智輝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自有過失,又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於禁止跨越路段橫向往路中倒車,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充氣症等傷害,送醫診治後因上開傷害引致嗅覺喪失、失智症等重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五○一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倒車時有委其妻 蔡明雪 及 張燕汶 在後指揮,證人蔡明雪及張燕汶於原審亦證述有在現場指揮,然該處既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且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有委他人指揮即得減免,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無過失,另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提之路況照片顯示,在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會先經過一右彎彎道,亦有可能告訴人係右彎車輛(由建國南路二段右轉大慶街),在此情形告訴人根本不會通過平交道,且於平交道方向為紅燈時其方向應為綠燈,而因告訴人車禍後導致腦部受傷,已無法查明告訴人究有無通過平交道至案發地點、車速若干,尚難以當地有平交道,遽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有闖越紅燈平交道或超速之情屬實,另丙○○駕重機車行經大慶街,疏未注意被告貨車橫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以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仍往前倒地,足見被告之倒車速度不快,告訴人當能看到被告之貨車橫於路上),雖與有過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過失犯罪,犯後已表悔意,業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在追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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