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結婚,共同育有三女,惟婚後不久,被告即染上喝酒惡習,爛醉後隔天即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不但家計由原告收入支撐,尤有甚者,被告開始酒後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不給,即以三字經、惡言相向,甚至以棍子或徒手毆打原告,對於三名女兒,被告不但未盡做父親之責任,且常於夜半酒醉之時,將女兒叫醒,聽其精神訓話。對於被告之暴力,起初原告為家庭和諧及圓滿,吞忍下來,無奈,被告變本加厲,使得原告母女四人身心俱疲,實無法再忍受。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帶著女兒搬離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祖厝,在外賃居,然被告仍不放過原告母女,不斷至原告租處叫囂、騷擾,連帶吵到附近鄰居,房東不得已請原告搬離,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原告在當地警察之協助下,向鈞院聲請並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不但對原告之居所進行騷擾,也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致使老闆婉言要原告離職。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六年,三名女兒之教養責任亦由原告一手擔起,母女四人過著相依為命但平靜的生活。因之,兩造婚姻關係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完全係由被告導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三名女兒,惟被告有酗酒惡習,每每酒醉而無法工作,且無收入,於酒後向原告及子女索討金錢,若沒有則對渠等為毆打及騷擾之暴力行為,致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女兒因而遷出在外租屋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胡惠菁胡雅鈞胡嘉惠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有酗酒習慣,又因經常酒醉沒有工作收入,家計除全部由原告一人負擔外,又動輒對原告及女兒為騷擾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原告母女被迫搬離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致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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