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鍾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下列長期侵害、損害行
為,請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民國103年11月,聚眾集體霸凌、公然辱罵;104年
1月11日半夜,刺破原告腳踏車輪胎;104年1月20日半夜
又再刺破,104年1月21日原告報案送修;105年3月把原
告腳踏車搬去堵住大門,讓原告不能開門;106年3月2日
破壞原告剎車線;106年9月9日去找9樓16,又去破壞剎
車線;106年9月26日又去破壞剎車線;106年11月13日又
去找9樓16,用台語辱罵5字經;106年11月16日上樓跟梁
先生稱要拆掉監視器、要打人等;106年12月6日又去破壞
剎車線;106年12月22日暗中破壞,把「維護住戶安全設備
」挖掉,只剩牆壁痕跡,再侵入住宅區繼續侵害;107年2
月6日又去找9樓16沒找到,又辱罵髒話;107年3月19日
又去言語性騷;107年4月4日又去對原告噴痰;107年4
月6日深夜12時左右,和9樓16老太太喝酒、聊天、嘻笑、
推椅子、拉桌子…等,至107年4月7日早上7時左右才停
止,徹夜喧囂,不得安寧;107年4月21日又去攻擊原告,
踹、搥、打施暴;107年4月21日又誣告;107年4月23日
又聯合梁先生,2人要去刪除施暴檔案,被警察包抄到;10
7年8月18日等到深夜,又「幹」;108年2月已確定被告
誣告,正與律師討論;108年2月12日又用菸頭燒破雨衣等
情(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其中107年4月21日被告
傷害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3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2700號檢察官起訴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並有原告起訴狀後附之收據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頁),固可謂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惟就其他原告指摘被告有前揭長期侵
害、損害行為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依前開規定,於法仍有未合。嗣經本
院於108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前開裁定業
於108年7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於108年7月8日具狀陳稱:「被
告聚眾霸凌、公然侮辱,能送去法院嗎?被告半夜刺破腳踏
車輪胎,能送去法院嗎?被告搬腳踏車、堵住原告大門,能
送去法院嗎?被告破壞剎車線,能送去法院嗎?被告用台語
辱罵5字經,能送去法院嗎?被告跟梁先生稱要拆掉監視器
、要打人,能送去法院嗎?被告暗中把「告示牌」挖掉,只
剩牆壁痕跡,能送去法院嗎?被告又辱罵髒話,能送去法院
嗎?被告又言語性騷,能送去法院嗎?被告噴痰,能送去法
院嗎?被告和老太太喝酒、聊天、嘻笑、推椅子、拉桌子…
等,徹夜喧囂,不得安寧,能送去法院嗎?被告聯合梁先生
,2人要去刪除施暴檔案,被警察包抄到,能送去法院嗎?
被告深夜又幹,能送去法院嗎?已確定被告誣告,正與律師
討論,能送去法院嗎?被告用菸頭燒破雨衣,能送去法院嗎
?…被告對原告所為『諸多』行為,故意造成原告痛苦!被
告即使『傷害人』了,仍然不停止!法官想知詳情,『不』
傳喚雙方,就所列事項論述,卻命原告『補正』,補一堆不
能補的東西,又要求5日內補,逾期駁回,非常嚴苛!錢收
了:『想方法』『駁回』!對人民態度輕視!即使有能補,
也不必『想方法』,就只看EEG是不是常態!作弊:都在作
弊了,真假:民眾哪會知?對人民態度輕視、對工作態度藐
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前
開裁定補正被告有其指稱之長期侵害、損害行為,得依法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證據、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