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 告 張蕾莉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張梓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
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因與原告討論小孩教育及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大拇指擦傷及左手臂疼痛等傷害
。案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已在我國辦理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回
菲律賓辦離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確於107年7月2日毆打原
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頭頂、後頸、左手臂疼痛等傷害,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對原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夫妻,均從
事清潔工作,被告並開設清潔公司,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併
參被告傷害原告之事發緣由、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即108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