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曾裕鈞
曾進榮
曾福助
曾福喜
曾福清
曾桂香
曾麗花
林啓勝
曾福豊
曾福利
曾淑芬
被 告 方裕賢
蘇景銓
蘇敬儒
游富鈴
蘇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曾桂香、曾
麗花、林啓勝、曾福豊、曾福利、曾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應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
適格。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聲請人即原告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15地號土地),
與被告蘇景銓等人共有坐落同區段260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確認聲請人即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2616地號土地),與被告方裕賢所有坐落同區段
26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上開2615地號土地,除聲請人即
原告外,尚有共有人即即相對人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
曾福喜、曾福清、曾福豊、曾福利(下稱曾裕鈞等7人)、
曾桂香、曾麗花、林啓勝、曾淑芬;另2616地號土地,除聲
請人即原告外,尚有共有人即相對人曾裕鈞等7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界址訴訟,對於2615、2616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曾裕鈞等7人、曾
桂香、曾麗花、林啓勝、曾淑芬,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曾裕鈞等7
人、曾桂香、曾麗花、林啓勝、曾淑芬具狀陳述意見,然渠
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渠等已拒絕同為原告,
且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詹于君